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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监督与工作机制创新
时间:2011-12-22  作者:项 钰  新闻来源:信阳检察 【字号: | |

摘要:刑事诉讼监督职能是检察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检察机关的核心职能,依法治国的进程也要求检察机关通过履行诉讼监督职能来保证执法公正的进一步实现。本文通过阐述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的职能定位及存在价值,分析当前制约诉讼监督职能发展的瓶颈问题,提出诉讼监督机制创新的模式,即以信息化为载体,建立监督线索发现机制;以规范化为抓手,完善诉讼监督运作机制;以科学化为导向,建全诉讼监督评价机制。

关键词:检察职能 诉讼监督路径选择

 

为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促进政法三项重点工作的深入开展,推动社会管理创新依法进行,实现社会管理的法治化。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在新时期要取得科学发展,关键在于法律监督能力的强化。而在执法不严、司法不公现象较为严重的背景下,作为法律监督职能中一项重要内容的刑事诉讼监督就愈加突显出其存在的价值。针对目前制约刑事诉讼检察监督职能有效行使的诸多因素,工作机制的完善和创新无疑能为刑事诉讼检察监督走出困境开辟一条新路。

一、职权: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职能定位及存在价值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一项功能性职权,是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对刑事诉讼活动全过程的合法性进行的法律监督,其目的是为了纠正刑事诉讼中的违法现象,确保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检察监督活动的内容非常广泛,涉及对法律的实施、执行和遵守等各个环节的监督,但需要明确的是,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应当成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重中之重。

一方面,高度重视诉讼监督是有效发挥检察机关职能权限的重要保障。检察机关依法享有的职权是检察制度的基本内容和核心部分。就职能权限而言,我国的检察机关更偏重于法律监督职能,检察权的核心在于法律监督权。纵观当今各国,检察机关的职权范围基本上都包括侦查权、公诉权以及诉讼监督权,但由于各国法律制度、法律传统存在差异,因而在职能的设定上便各有侧重。英美法系国家侧重于检察机关的公诉职能,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赋予检察机关公诉和侦查的权限,而前苏联基于列宁的国家监督理论,在公诉和侦查之外,还赋予其一般监督权。与前苏联有别,我国的检察机关享有有限的专门监督权,只负责法律监督及特定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同时,检察机关也不是唯一的监督机关。事实上,公诉也好,案件侦查也好,法律监督的意图都昭然若揭。公诉制度设立的实质在于审检分离和检警分离,分离的意义是在侦查、审判之间增加一个监督制约的环节和纽带,使得检察官与警察之间、检察官与法官之间保持必要的“张力”,从而实现诉讼的公平。[1]而对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则考虑到职务犯罪主体的特殊性以及公安机关与行政机关的特殊关系,为了更加有力地整顿吏治,将侦查权从公安机关分流至检察机关手中,有其针对性和合理性。总之,以制度化、法定性、强制性为特征的检察监督具有经常性和必为性,能在国家的监督体系中挑起大梁,发挥主力军作用。

另一方面,基于当前的法制环境,高度重视刑事诉讼监督具有必要性和迫切性。在依法治国的历史进程中,权力腐败和司法不公已成为当前我国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迫切需要解决的两个突出问题,也是人民群众反映最为强烈的两大社会公害,导致警民关系日趋紧张,涉诉信访也是居高不下。在宜粗不宜细立法指导思想的影响下,我国的立法过于粗疏,为执法裁量留下了较大的空间,而自由裁量权一旦被滥用,则势必会影响司法的公正合理性,再加上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存在,严重影响了我国法律制度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侵犯人权的事件也时有发生。这种立法现状和执法环境,迫切需要强大的外在法律监督。检察机关具有得天独厚的司法资源,可以有效地运用诉讼监督权确保司法公正,重树司法权威,构建和谐司法

二、困境: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行使困境及瓶颈问题

随着法治理念的深入以及司法进程的有序推进,检察机关对于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也取得了不少成效,但是,受法律规定、监督理念、工作机制等多重因素的影响,刑事诉讼检察监督在行使的广度、深度、力度等方面仍存在不少制约因素。

(一)在法律层面上,法条规定过于原则、法定程序不健全、可操作性不强。刑事诉讼检察监督主要通过一系列程序性活动得以实现,如果缺少程序作为载体加以运作,那么所谓的法律监督也只能沦为空谈。例如刑事诉讼法赋予了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权,可以对侦查机关在诉讼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发出书面纠正违法通知书,但是却缺乏后续规定,如果侦查机关拒不纠正或不将整改情况通知检察机关,该如何处理?又如在审判监督中,检察长若要列席审判委员会,在程序上无章可循。另外,对于简易程序,检察机关在不派员出庭公诉的情况下,又如何对庭审活动进行监督?即便是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出庭的检察人员身兼二职,既作为公诉人与辩护律师分庭抗礼,又要作为监督者察看庭审程序的合法性以及实体问题的合法性,监督的效果必定会受影响。

(二)在监督理念上存在重配合轻制约的倾向。刑事诉讼法第七条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三家之间的关系定位为“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确保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诚然,互相配合在刑事诉讼中显得极为重要,因为三家机关具有“工作目标的一致性”,正如有学者指出,“工作目标的一致性,其根本原因在于犯罪控制的诉讼价值观的影响。依照这种价值观,打击犯罪是刑事诉讼至高无上的价值目标,诉讼中一切问题的处理都要以此为转移。显然,只有侦、控、审三机关互相配合,这一目标才能圆满实现”。[2]然而,过于强调“配合”则容易陷入另一个误区:监督和制约是对彼此之间良好关系的破坏,从而导致检察机关怠于监督、慎于监督,直至将神圣的刑事诉讼监督权束之高阁。

(三)在工作机制上突显机制设置不科学、内外沟通渠道不顺畅等问题。就检察机关内部机构而言,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是共同担当刑事法律监督职责的两大重要部门,在业务内容上存在前后衔接关系,如果沟通渠道不顺畅,极有可能在侦查监督过程中两个部门重复向侦查机关发出《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这样的“撞车”现象一方面影响到办案效率以及诉讼资源的耗损,另一方面也影响到检察机关司法文书的严肃性。就外部关系而言,以审判监督中的“重头戏”刑事抗诉为例,对基层检察院来说,刑事抗诉可谓“可遇不可求”,往往是把握较大又经过审慎讨论的案件才提起抗诉。造成这种局面从表面上看是出于维护检法两家关系的考虑,但其深层次的原因则来自检察机关内部的案件质量评价机制,一是对无罪判决率的苛求,二是对不起诉数量的严格控制,这就使部分不宜起诉甚至个别连承办人都感到把握不准的案件被起诉到法院,为了避免被法院改变定性或判处无罪,检察机关势必要与法院保持良好关系。

(四)在监督方式方法的选择上手段单一、灵活性不够、综合效果不佳。刑事诉讼监督的方式多样,除了通过追捕追诉、抗诉、纠正违法等方式外,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其他途径实施法律监督,比如检察建议、检察公函、人民调解、落实社会帮教措施等等。然而在实践中,出于考核等因素的考虑,办案人员往往产生两种倾向,一种是只注重具有考核内容的诉讼监督形式而忽视其他监督形式,导致其他监督形式适用范围窄、权威性差;另一种是片面追求考核,僵化理解法律监督,不考虑监督工作的整体效果,不注意案后延伸工作,难以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政治效果有机结合起来。

三、对策: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机制创新及路径选择

针对上述刑事诉讼检察监督活动中的薄弱环节和瓶颈问题,我们必须深化机制改革。法治本身即具有监督性和自我约束性。它不仅是对各项社会事务进行广泛监督的系统,而且具有内部自我监督机制。[3]法治的核心在于以法律制约权力,而这种制约能否成功实现,关键在于制约机制设计得是否科学和完备。结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权定位和监督职能的发挥,笔者提出如下对策。

(一)以规范化为抓手,完善监督运作机制

诉讼检察监督应当贯穿于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工作机制作为诉讼监督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作,其完善与否直接关系到法律监督的效果。因而,针对侦查、审判、刑罚执行等各个阶段中法律监督所包含的不同内容,有针对性地完善和创新工作机制,确保诉讼监督的有效开展。

具体而言,一是拓展监督范围,把握监督方向。一方面要建立监督前置机制,针对侦查活动的封闭性特征以及侦查监督的滞后性弱点,对于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不能坐等违法行为发生,而要主动出击,有意识地提前介入案件,引导公安机关侦查取证、把握好案件的走向、固定好相关证据,为案件顺利审查起诉打好基础。在引导过程中,要注重对侦查机关取证行为合法性的监督,另一方面则要建立监督延伸机制,对法院的庭外调查以及合议活动进行监督。

二是聚焦监督重点,提高监督实效。在诉讼监督中,刑事抗诉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诉讼监督权的重要内容,应当成为诉讼监督的重点工作常抓不懈。因而要高度重视刑事抗诉,提高对审判活动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进行法律监督的能力,完善公诉部门抗诉工作一体化机制,建立抗前三级会商研究机制,把好抗诉质量关。同时要积极寻求抗点的突破和创新,将抗点的范围从重罪轻判拓展至轻罪重判以及程序违法上来。

三是创新监督方式,强化类案监督。例如,对公安机关在办案中存在的一类虽不构成违法但严重影响到案件顺利办理的偏向性问题,虽不属于发出书面纠正违法通知,但检察机关可以发出专项工作通报,予以指导或纠正;针对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要从案件范围、列席人员范围、工作程序等多方面加以规范,使检察长的列席真正发挥审判监督的职能;在对法院审判权进行制约时,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可以派负责法律监督的专人与主要负责提起公诉的检察人员一起出庭,分工合作,缓解出庭人员的工作压力,更好地行使公诉权和法律监督权;对于检察机关不派员出庭公诉的简易程序案件,通过采取不定期查阅复制庭审笔录、观看庭审录像资料等方式,同样可以进行有效监督;在刑罚执行上,加强对监外执行罪犯的检察监督,落实社区帮教措施,建立检察监督工作进社区制度。

四是拓展监督途径,统一执法认识。以召开公检法联席会议的方式与公安机关、法院加强在法律适用、刑事政策运用方面的沟通,达成共识,并力求将此方式形成长效机制,力求形成“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良好局面,共同服务于打击犯罪、保障人权这一共同的工作目标。

(二)以信息化为载体,建立监督线索发现机制

在目前刑事诉讼监督举步维艰的情况下,要将监督线索作为一个突破口,进一步拓宽诉讼监督的来源渠道,为法律监督打造出更为广阔的空间。而在科技强检的大背景下,以信息化技术为载体,建立监督线索发现机制将为诉讼监督的有效发挥打下坚实的基础。

1、建立公检执法协作平台,拓宽立案监督的来源渠道。基于法律监督的滞后性,基于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检察机关需要加强与外单位之间的信息交流和沟通协调,理顺关系,把握监督的主动权。具体而言,制定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制度,运用信息化手段建立公检协作执法平台,对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等问题予以监督,及时向公安机关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如果公安机关拒不立案,可以向其上级机关反映情况。

2、依托刑检工作协作平台,建立捕诉衔接机制。就检察机关内部而言,按照“上下统一、横向协作、内部整合、总体统筹”的总体要求,结合工作实际,积极探索检察机关内部协作配合机制,优化法律监督职能在检察机关各内设机构之间的资源配置,畅通信息渠道,才能增强法律监督的合力。鉴于侦监部门与公诉部门在业务办理流程上的承接关系以及在法律监督活动中的重要作用,如何畅通内部沟通渠道,实现捕诉之间的无缝衔接,就成为工作机制革新中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

尝试运用信息化手段设计开发刑检工作协作平台系统,在疑案讨论之外,专设诉讼监督、监所信息、意见建议等直接具有法律监督内容的项目,供侦监、公诉、监所等部门实现信息共享。由监所部门提供的较有价值的人员出所信息,通过协作平台讨论疑难案件。实践证明,通过协作平台上公诉部门的追诉跟踪、监所部门的出所信息,能够及时有效地发现侦查监督尤其是立案监督的线索;通过协作平台,公诉部门与侦监部门捕前联手、捕中沟通、捕后跟踪,使捕、诉双方改变各自固有的办案思维模式,彼此换位思考,既增强了侦监干部的证据分析能力,提高了侦查监督能力,又提高了诉讼效率,避免重复追诉等“撞车”现象的再次发生,也保证了公诉部门案件审查起诉的质量;通过协作平台,将侦监部门作出批捕决定而公诉部门拟作另处、不诉处理的案件登记在册,并由侦监部门承办人参与公诉部门的主诉检察官例会,加强沟通,使案件的处理过程处于透明状态;通过协作平台,使平台的使用者清晰地了解检察建议、检察公函、纠正违法等诉讼监督方式的落实和回复情况,对于没有及时回复的,承办人要尽快催办、跟踪,争取诉讼监督能够取得实效。

(三)以科学化为导向,建全监督评价机制

一流的业务能力离不开高素质的执法人员,因而,检察机关要把好录用关、培训关、考核关,完善检察人员正规化培训机制、建立岗位目标量化管理及科学的考核机制,将办案质量、数量、效率、效果作为评价评价法律监督工作的基本标准,坚持指标考核体系与监督目标效果的相互统一、建立竞争激励机制,提高检察队伍的专业化水平,激发检察工作人员的工作热情和动力。

总之,刑事诉讼检察监督作为诉讼系统内部的监督制约,其走出困境的最大出路之一在于工作机制的完善和创新,机制建设既是执法规范化的要求,同时也为法律监督能力建设提供动力支持。结合三项政法重点工作的开展,可以尝试通过信息化建立监督线索发现机制、规范完善诉讼监督运作机制和科学建全诉讼监督评价机制,逐步整合内外部各项资源,形成法律监督工作合力,从而确保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科学、合理、高效运转,在化解社会矛盾、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工作中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王桂五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

[2]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版。

[3]张智辉、谢鹏程主编:《中国检察(第五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

[4]龙宗智:《评“检警一体化”——兼论我国的检警关系》,载《当代检察官》2000年第3期。

[5]石少侠:《论我国检察权的性质——定位于法律监督权的检察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3期。

[6]韩大元、刘松山:《论我国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2年第5期。

[7]张培田:《检察制度本源刍探》,载《中国刑事法杂志》第47期。

[8]徐益初《论全面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作用》,载《中国法学》1987年第4期。

[9]王疏远《论我国检察机关对刑事司法的监督》,载《中外法学》2000年第6期。

[10]温军《刑事诉讼检察监督合理性问题研究》,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6期。

[11]孙光骏:《试论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工作机制的完善—以优化检察职权配置为视角的思考》,载《法学评论》2008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