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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窜作案"易被滥用 检察监督及时跟进
时间:2013-03-14  作者:傅晔  新闻来源:正义网 【字号: | |
     修改后刑诉法第89条规定: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考虑到这三类犯罪侦查难度较大,查清犯罪行为及犯罪嫌疑人以提请批捕需要较长时日,该条规定对提请审查逮捕期限作了延展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流窜作案常常被滥用。笔者认为要避免这种情形,需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应厘清流窜作案的概念并严格把握。现行相关刑事法律没有对流窜作案进行准确定义,1989年《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办理流窜犯罪案件中一些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对流窜作案的解释略有涉及。根据该通知精神,流窜犯是指跨市、县管辖范围作案的犯罪分子。凡构成犯罪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属于流窜犯罪分子:一是跨市、县管辖范围连续作案的;二是在居住地作案后,逃跑到外省、市、县继续作案的。修改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25条规定:“流窜作案”,是指跨市、县管辖范围连续作案,或者在居住地作案后逃跑到外市、县继续作案。笔者认为,跨市、县管辖范围连续作案的的理解应当突出两个关键字词,连续并且不能孤立地看待,应从整体进行理解和把握。流窜作案,是指跨市、县管辖范围连续作案两次以上,且相邻两次犯罪的间隔不足一个月。

  第二,应建立提请审查逮捕期限延长的检察监督机制。延长提请审查逮捕期限决定的内部性导致的监督力度的缺失,可以通过外部监督、救济予以弥补。实践中,检察机关能够使用的监督方式主要是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由于检察监督是事后监督,检察机关发现有不当延长拘留期限的情况时,30天的拘留期限往往即将届满,故无法令其纠正,同时由于检察机关缺乏对其违法行为的惩罚机制,这种事后监督往往也起不到应有作用。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逮捕期限需要延长至30日的情形,侦查机关应当及时向检察机关通报情况,并报送用以证明符合流窜、多次、结伙作案的证据材料,以认定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检察机关认为侦查机关刑事拘留行为不当的,应当要求其立即纠正或者向其上级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如此加强监督,能有效加强案件的程序性和实体性审查,把好案件质量关,确保程序正义和实体公正。

  第三,应完善驻所检察同步监督机制。监所检察监督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法律监督职能,是检察业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案件诉讼环节的转换、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等的信息均可为监所检察部门所掌控。笔者建议,驻所检察室应当对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的人员从进所、延期、变更强制措施到出所,所适用的法律文书进行审查并对羁押机构执行刑事拘留情况进行同步监督,将有关情况及时向侦、捕、诉部门反馈信息,为这些部门开展监督提供第一手资料,对于发现违法拘留、违法延长拘留期限等情况的,检察机关可以向公安机关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其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检察机关应当立案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