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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公诉工作如何应对修改后《刑事诉讼法》
时间:2013-03-14  作者:孙国清  新闻来源:正义网 【字号: | |
     刑诉法本次修改,在庭审方式改革方面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增设了庭前预备会议,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扩大了律师取证、会见、阅卷等权利,并对简易程序进行了重大修改,进一步凸显了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宣告了控辩式庭审方式的全面确立。机遇与挑战并存,刑诉法的修改既给检察院的出庭公诉工作提出了一系列新的更高的要求,但也带来了前所未所的发展机遇。

一、刑诉法修改给检察公诉工作带来的挑战

  ()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带来更多控辩双方的直接对抗

  1、本次刑诉法修改扩大了原指定辩护的范围。一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案件,二是当事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2、明确当犯罪嫌疑人具有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援助的各项情形时,有权得到法律援助。将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经申请符合条件的,可以提供法律援助改为“……应当提供法律援助3、将法律援助的时间从原来的审判阶段提前到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并明确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一样,均有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法律援助对象提供辩护的义务和责任。以上措施扩大了法律援助的案件范围和适用范围,这将改变之前存在的公诉人在法庭上唱独角戏的局面,检察机关的公诉人将同辩护人进行更为直接更为猛烈的对抗。

  ()强化律师的权利使得控辩地位更均等化

  本次刑诉法修改使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得到保障,使律师得以全面介入公诉活动,其对抗国家公诉的能力将进一步提升,改变了一直以来控方在国家机器支撑下的有力地位,新规定准许律师在侦查阶段即可具有辩护人身份,给辩方带来了相当大的便利。如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期间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此外,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渠道也更加畅通了。如规定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外,在侦查期间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不需经侦查机关批准。”“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还有规定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均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使得律师阅卷的权利得到进一步保障,如此众多的修改,对于检察机关来说,已经适应的传统模式势必要修改,这也是这次新刑诉人权保障光辉的一大体现。

  ()简易程序的立法完善,提升诉讼效率,实现程序分流

  检察机关应以简易程序变革为契机,推动公诉工作科学发展。在落实新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规定过程中,首先应当关注、应当警惕的,不是简易程序适用的进度,而是适用该程序可能面临的诸多挑战。新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规定将给公诉工作带来较大影响,需要检察机关积极应对,有效解决。简易程序的修改对公诉部门的办案观念产生较大影响。首先,要求公诉人树立开庭审理的刑事案件检察机关都必须出席法庭的观念和全程庭审监督的观念。其次,对公诉人的素质提出更高的要求。如对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的实体判断;对量刑建议能力的要求;对程序驾驭能力以及抗诉能力的要求。最后,简易程序出庭可能造成工作量的增加,对公诉工作的人力、物力提出了更高要求。

二、刑诉法修改给检察公诉工作带来的机遇

  ()非法排除证据制度更加完善

  新刑诉法第48条将电子数据辨认、侦查实验笔录列入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扩展了法定证据的外延,使证明案件事实的手段更加多元。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便于我们更科学准确地运用证据。第52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既完善了证据种类,有效保全证据,又加强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衔接。第130条规定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这是对勘验、检查证据的规范细化。第53条对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明确,在公诉工作中更具有操作性。本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增强了执法的合法性、文明性,有利于规范取证程序,巩固证据,保障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从制度上遏制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

  ()给予辩方更加真实的平等地位有利于司法的进步

  新刑诉法辩护制度,解决了辩护律师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问题,加强了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便于公诉机关审查案件时兼听则明,避免产生冤假错案,在最大程度上给予了执法者进步的空间,是人权保障在新刑诉中最直接最显著地体现,使得我国的公诉向更加科学、更加国家化的轨道发展。

  ()与法院的互动有利于增长检察官经验

  在新的简易程序中出庭支持公诉,检察机关选择哪种模式应当考虑与法院模式的相互协调。如果法院审理简易程序是采用相对集中的方式,检察机关也需与之对应。即使办案工作强调亲历性,但新刑诉法规定的简易程序的案件类型是建立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在被告人真实而自愿认罪的基础上的,如果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官经验丰富,出庭人和审查起诉人员分离一般不会导致检察官庭审现场的尴尬,可以有效应对各种问题。因此,在实施新刑事诉讼法的初期,可以进行不同模式的探索,以寻求较好的出庭模式。

三、公诉工作应对刑诉法修改采取的相应对策

  公诉人要应对新刑诉法的挑战,必须转变诉讼理念,以新刑诉法的修改为契机,认真学习,强化证据意识,规范意识、审查意识、监督意识,工作中要做到:

  ()严查细审,把好案件质量关。

    公诉案件审查就是对侦查阶段收集的所有证据进行全面的分析研究、审查判断,从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等方面审查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证据是刑事诉讼的核心和灵魂, 是诉讼活动的基石。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合法有效,关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最终处理结果。

  1、查微析疑,严把案件事实关。就是审查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否充分有理。首先审查认定案件事实的单个证据。即对案卷中涉及到的新刑诉法第48条规定的八种证据进行审查。如对犯罪嫌疑人辩解的审查,公诉人应具有识别口供变化的能力。要从主客观相一致、时间、空间相一致、口供中的隐秘细节和相对不变性等方面发现、鉴别口供变化的真伪,肯定或排除辩解。对证人证言的审查,要特别注意模棱两可、有歧义的语句、相互排斥的证言。证据如存在瑕疵,达不到证明内容的证明力,就证明不了案件事实,就会事实不清,得不出唯一的排他性的结论。关于犯罪嫌疑人供述同步录像录相问题的审查:录像前必须明确告知被录像人,其供述将被录音录像并以证据形式予以保存,而犯罪嫌疑人表示无异议等等。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具有易变性、反复性、脆弱性的特点。审查案件时都应当要求侦查机关或部门提供全程录音或者录像。对社会关注度高,影响大,有可能翻供的案件,也应当要求侦查机关或部门提供全程录音或者录像,在杜绝刑讯逼供造成错案的同时,确保重大案件诉讼的正常进行。

  在对单个证据进行审查的基础上再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性审查,找出矛盾、排除矛盾。比如要查明犯罪嫌疑人口供、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与书证及物证等实物证据之间是否有矛盾和抵触;所收集的证据是否能够互相印证、互相支持、互相说明;审查证据之间、证据与事情之间、证据与情理之间是否存在不能解释的矛盾;审查证据对各个事实及各种情节的证明是否存在疏漏;审查证据对各个事实的认定结论是否唯一,是否排除了犯罪嫌疑人的辩解或者其他合理怀疑等。通过审查,排除矛盾,使众多的证据协调一致,形成一个封闭的证据链条,得出唯一的案件结论。

  2、纠错防漏,严把案件证据关。新刑诉法实施后,公诉人在审查证据客观性、关联性的同时,还要注重证据的合法性审查。 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应主要从收集证据的主体、程序及证据的表现形式三方面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新刑诉法规定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八种证据表现形式,任何一个证据只有符合了几种表现形式之一才有可能成为定案证据,即使其已经具有了真实性、相关性等其他证据特点。 侦查人员违法取证,如果在审查起诉环节把关不严,没有及时排除非法证据,将会增加检察机关采用虚假证据得出错误结论的几率。对非法言辞证据,应绝对排除,非法实物证据,即物证、书证的取得方法违反法律规定,致使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必须要求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否则,对该实物证据予以排除。

  3、拾遗补缺,严把确实、充分关。确实是对单个证据而言的,是对证据质的要求,“充分是就全案而言的,是对证据量的要求。如审查一对一的行、受贿案件,关于送钱、收钱一节,只有行、受贿双方的供述,任何一方翻供,都直接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审查时,我们通过对口供细节的审查,要求补充间接证据,如行、受贿人事后作的记录本,送钱的特定环境和场合留下的特定物证:装钱的有特色的报纸、信封及上面的记号,案发前后串供再生出的间接证据等,这些都可以成为反驳犯罪人口供变化的有力补强证据。

  在审查起诉环节,听取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对律师收集的相关证据材料认真地参考,借此补充和完善侦查取证工作,引导侦查机关及时调整和转换侦查重点,更全面地收集相关犯罪证据。对重大或有分歧的案件,公诉人员应提前介入,公诉引导侦查,确保关键证据及时调取。

  ()充分准备,把好出庭公诉关。

  1、庭审前,充分准备。出庭前,公诉人要在吃透案卷证据材料的基础上,熟记定案的法律依据、理论依据、事实依据、逻辑依据,准备出庭提纲。准备充分了,公诉人在庭审中就能游刃有余地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穿梭,充分调取理论资源,最大限度地挖掘现有的证据资源支持公诉。

  公诉人要抓住庭前会议时机,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发现律师庭审辩点,及时调整和变通庭审策略,对要求证人出庭接受质证的案件,要在如何保证出庭证人讲真话,如何保证证据客观、真实、稳定,如何适度把握出庭证人的范围等方面下功夫。对提出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案件,要帮助侦查人员应对出庭,积极与法院沟通协调,取得共识,并制作详细的出庭提纲,确保庭审效果。

  2、庭审中,强力公诉。公诉案件庭审中,公诉人承担证明犯罪的举证责任。而辩护律师只要对相关证据提出合理质疑,如果合理质疑不能被及时排查,因而得不出唯一性结论,案件就存在疑罪从无的可能,法庭就有可能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因此公诉人要因案而宜,有时要就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定问题及关键点,结合案件事实细节材料进行剖析,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引导庭审人员进行有价值地思考。有时要从案件的具体危害上来刻画出生动的反驳内容,从大众情绪上来挖掘社会层面的内容(即煸情),有效地引发庭审人员的内心共鸣;有时要强力引导庭审人员及旁听者建立正义的理念,按照公诉意志,对案件作出判决。

  庭审中,公诉人还要根据案件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从严从重或从轻、减轻的情节,结合认罪态度和与公诉机关的配合程度等进行综合分析,在科学评判基础之上依法提出量刑建议,掌握庭审主动权。

  3、庭审后,加强监督。一要加强对未判案件的跟踪,及时与法院沟通,确保案件依法顺利判决。二是加强对已判案件的文书审查,将公诉机关起诉书、量刑建议书与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进行比较分析,发现案件判决畸轻畸重,应依法提请抗诉,偏轻偏重的案件或部分事实或证据认定错误,法条理解错误,但又不符合抗诉条件的案件,应向法院发出口头或书面检察建议书,要求整改。

  ()审查起诉,把好执法效果关。

  公诉人员在审查案件、出庭公诉、审查不起诉、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等工作中,要通过文明执法,规范办案,以案释法,从法理和情理等方面对当事人进行打击和教育、感化和挽救,促使当事人真正悔过自新,不再危害社会,达到打击一个,教育一片,挽救一个,感化一批的目的。

  对依法应当从轻、减轻的可挽救的案件当事人,公诉机关要通过量刑建议,不起诉等办法,落实从轻、减轻处罚政策。对认罪态度不好,不积极配合执法机关办案,依法应当从重、加重处罚的案件当事人,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严格依法从重、加重处罚。

  在深入调研论证的基础上,公、检、法三家要加强公诉案件的协调配合,制定案件良性互动机制,保证执法效果,根据案件情况可要求律师协会派员参加,依法保护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畅通当事人的诉求表达渠道。做到打击与保护相结合,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相统一。